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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甲、易乙与易丙法定继承纠纷
来源:孟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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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甲、易乙诉被告易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亚靖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胤胤、代理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甲、易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海(仅参加第一次庭审)、余庭(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易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甲、易乙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均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子女。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去世,未留有任何遗嘱。易A系王某某丈夫,已于2002年去世,被继承人王某某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王某某死亡时,名下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于2004年购得,购房款系由原告易甲支付。现原、被告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分割系争房屋。
两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证明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死亡。
2、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证明易A先于王某某死亡。
3、户口登记表摘抄,证明原、被告系王某某的继承人。
4、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被继承人王某某。
5、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证明原告易甲代理王某某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房款。
6、个人购房交款凭证、原告易甲名下存折一本、取款凭证,证明原告易甲于2004年11月7日取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
7、《说明》、契税收据、房产登记费收据、房产交易登记费收据、房产交易中心缴费通知单(印花税)、上海长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易甲支付的1.8万元中包括购房款16,741元、契税582.09元、房产登记费155元、房产交易登记费50元、印花税5元、欠房租356元,证明系争房屋系由原告易甲购买,其解决了王某某的居住问题,对母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要求多分割遗产。
8、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证明王某某的文化程度系文盲或半文盲。
9、北蔡镇居民(村民)信息表,证明王某某的文化程度系文盲或半文盲。
10、上海市市政工程公司临时工人转正表、退休审批表,证明王某某的文化程度系半文盲。
11、上海市东方医院2001年10月住院病案,证明王某某自2001年突发脑梗时即出现记不清家里地址、不认识人的症状。
12、上海市浦东新区安达医院2008年6月住院病案,证明王某某自2008年起患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该病的临床症状即表现为老年痴呆。
13、上海市浦东新区安达医院2013年4月住院病案,证明王某某有“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史五年,近五年来反应迟钝,认识力、记忆力进行性减退。
14、王某某2011年-2014年9月医疗保险交易记录,证明王某某自2001年至2014年共住院五次。
15、王某某2005年-2014年9月医疗保险交易明细,证明王某某自2005年起开始服用脑复康、石杉碱甲胶囊等治疗痴呆的药物。以上证据11-15均要共同证明王某某自2001年起患有脑梗,自2008年6月患有“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已不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
16、对于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的书面解释打印件,证明此种疾病是反复加重的,而王某某从2001年开始患有XXX疾病,2008年时已经比较严重了。
17、石杉碱甲片的药物说明书打印件,证明此种药物用于治疗痴呆,记忆力障碍,而医生曾经大量给王某某开具这种药物。
被告易丙辩称,被继承人王某某在2009年留下遗嘱,表明系争房屋由被告继承,王某某自从患有脑梗后一直由被告照顾至去世。系争房屋的购房人系王某某,原告易甲只是代为购房。王某某去世后留下的债权12万元也应当作为遗产分割。2000年秋,王某某患有脑梗起,其就承担了三名子女应当承担的赡养义务,一直由其照顾王某某,故其应当继承系争房屋。后审理中,其放弃对12万元债权进行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某某“遗赠”(遗嘱)一份,内容为“遗赠本人王某某生于一九二九年4月4日,因长期生病,一直由儿子易丙照应,所以要把下南路XXX弄XXX室及所有资产由易丙继承继承王某某2009年4月4日写”,证明王某某于2009年4月4日留下遗嘱,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遗嘱上的手印均系王某某所留。
2、证人证言,证明从2000年秋,王某某患脑梗后就由被告照顾到去世,证明被告承担了三个子女应当共同承担的赡养义务,因此被告应当继承王某某的遗产。
3、被告自制的2000年-2013年收支统计表,证明其在这十三年中,被告照顾王某某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4、王某某自2013年4月1日至去世期间的社保记录、2013年4月12日住院的费用记录,证明王某某生病住院的费用都是被告出的。
5、户籍变更信息,证明王某某的丈夫易A曾经于2000年有意将被告儿子易丁的户口迁至系争房屋内,但后来没有成功,说明王某某生前有意将系争房屋给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不是由原告易甲支付的。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5中“脑梗塞”的表述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缓慢的进行性疾病,但这种病对老年人来说是常见的,对证据17认为王某某在2008年确诊XXX疾病时确实使用过该种药物,但是没有大量使用该药物;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不真实的,被继承人王某某是不会写字的,因此这份遗嘱不真实,而且被继承人王某某自2000年就已经患有脑梗,没有相应的立遗嘱或者遗赠能力,即便是她写的,也因其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而该份遗嘱是无效的。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王某某在生活上确系被告照顾的,但是与被告之间的经济是独立的;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出租房屋的收入远不止那么多;对于证据4认为该笔费用确系被告出的,但是其亦资助被告的儿子读书。对于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迁户口与处分房产之间没有关联性。上述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易A与王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原、被告三个子女。易A于2002年11月20日死亡。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死亡。系争房屋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于王某某名下。因原、被告对王某某的遗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同时查明,2001年,王某某被上海市东方医院诊断为脑梗塞。2008年6月,王某某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安达医院诊断为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根据其家属主诉症状为“不能认识家人,言语含混,对外界反应淡漠”,出院治疗结果显示“患者反应迟钝、认知障碍”。2013年4月,王某某的病史材料中仍记载“出院记录:反应迟钝,问话无应答”、“有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史5年,脑梗死病史8年,近5年来反应迟钝,言语减少,对外界反应冷漠,认知力、记忆力减退”。
审理中,两原告申请对“遗赠”上“王某某”签名的形成时间、内容字迹是否为被告所写、内容字迹是否有两种以上以上的笔迹进行鉴定,后因未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故未能进行鉴定。后两原告又申请对王某某出具“遗赠”(2009年4月4日)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法医告知因被鉴定人王某某已经死亡,没有鉴定条件,故未能受理该鉴定申请。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遗赠”上的指印是否为王某某所留进行鉴定,后因未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故未能进行鉴定。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00万元。
审理中,两原告陈述,2005年开始,被告将王某某接去与其共同居住,被告陈述其从2000年秋王某某患有脑梗塞起就由其照顾,直至其2013年去世。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交的“遗赠”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一、两原告申请对王某某立“遗赠”时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鉴定部门告知因王某某死亡故未能进行鉴定,因而对于王某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仍悬而未决。在鉴定部门无法对王某某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前提下,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王某某自2001年患有脑梗塞,2008年患有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2008年,王某某已经开始出现“反应迟钝,认知障碍”,至2013年王某某去世,其患有的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未有好转,反而在出院时“反应迟钝,问话无应答”,从王某某自2001年患病至2013年死亡时的精神状况的发展趋势,再结合该病确系进行性疾病的情况综合判断,其患有的脑梗塞、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的病情日益严重,故本院认定王某某于2009年4月4日立“遗赠”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王某某的文化程度系文盲或半文盲,从其工作开始到退休期间均不会写字,对此,被告庭审中称王某某是会写字的,其可以提交在公安机关的比对签名,但并未能将相关的材料提供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提交的“遗赠”无效,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王某某名下的系争房屋。现王某某去世后,两原告及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其的遗产。现原告易甲提出其于2004年为王某某支付了购房款故要求多分遗产,本院认为,即便其确实于2004年为王某某支付了购房款,亦非等同于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王某某死亡前十年左右,都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王某某患有XXX疾病多年,既需要就诊、配药,即便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王某某住院就医也有多次,再加上其长期行动不便、大小便失禁、精神状况不佳,照顾王某某确实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物力,被告为此亦付出了大量的心血,本院对此予以肯定,认为其确系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可适当多分,故本院酌定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各继承系争房屋28%的份额,由被告继承系争房屋44%的份额。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折价款各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易丙所有;
二、由被告易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易甲、原告易乙2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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