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海律师亲办案例
韩甲、韩乙等与高某某、韩丁赡养费纠纷二审
来源:孟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7-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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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甲、韩乙、韩丙因赡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丈夫韩鸿兴(2012年4月死亡)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韩甲、韩乙、韩丙、韩丁与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韩A。
高某某与丈夫的晚年生活与幼子韩家富一起度过。2009年1月高某某夫妇曾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五个子女支付赡养费以及韩鸿兴的住院医疗和护理费用,法院作出(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判决子女五人自2009年1月起按月各支付韩鸿兴、高某某赡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另各支付韩鸿兴住院医疗和护理费850元。韩鸿兴死亡后,韩甲、韩乙、韩丙停止执行。
2012年8月高某某摔伤住院,自此生活不能自理。至2013年2月共计花费医疗和护理、用品费用53,922.32元。
2013年2月高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五子女支付赡养费和医疗、护理费。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具有器质性障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某某因无法定代理人而撤回起诉。2013年12月,高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韩甲、韩乙、韩丙、韩丁共同支付其现已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及自费用品费53922.32元,并要求韩甲、韩乙、韩丙、韩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其赡养费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前高某某的养老金每月3,091元,2013年6月起调整为每月3,4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高某某虽有固定的养老收入,但因年老体弱和伤病,客观的健康状况导致其无法正常料理日常起居而需要帮助,医疗费用支出亦成为日常负担。韩甲、韩乙、韩丙、韩丁身为高某某之子女,在能力所及范围内应予以扶助,各自承担五分之一比例。具体的赡养费金额,法院将视高某某的收入、必须的开支及韩甲、韩乙、韩丙、韩丁的实际生活情况酌情作出决定。高某某的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已在其收入所能负担的范围之外,子女应对此予以帮助,但需在高某某正常收入每月扣除基本生活费1,000元后支出的前提下酌情负担。考虑高某某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态,改变现有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老年生活的安定,不是最佳选择。韩甲、韩乙、韩丙主张高某某的医疗费已经过报销处理,并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韩甲主张与父亲的丧葬费共同结算,因两笔款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韩甲、韩乙、韩丙、韩丁应于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各支付高某某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已经花费的医疗及护理、用品自费部分费用7,857.06元;二、韩甲、韩乙、韩丙、韩丁应各自2014年6月起按月支付高某某赡养费1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韩甲、韩乙、韩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无事实依据,与上述费用相关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自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共花费医疗及护理、用品自费部分53,922.32元,却错误的将2012年5月、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相关费用一并计算在内。此外,本案的起诉非被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故三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丁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原审法院2014年1月10日庭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在此次庭审中明确其诉请为:1、要求韩甲、韩乙、韩丙、韩丁共同支付高某某现已发生的医药费及护理费自费部分53,922.32元;2、要求韩甲、韩乙、韩丙、韩丁共同承担高某某后续治疗的一切自付费用;3、要求韩甲、韩乙、韩丙、韩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高某某赡养费600元;4、要求诉讼费由韩甲、韩乙、韩丙、韩丁共同承担。
审理中,被上诉人再次明确其主张的相关费用系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累计53,922.3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就本案争议的相关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被上诉人已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发票及护理费收据等证据。三上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故三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原审确定的赡养费数额,亦符合本案实际且属合理,本院一并予以维持。至于三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误将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相关费用一并计算在判决结果中的上诉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在向原审起诉以及在原审庭审中均明确主张要求三上诉人支付“现已发生的”相关费用,且被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费用数额也反映出该费用系发生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亦对上述时间节点予以再次明确。故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合计费用53922.32元确定三上诉人各自所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但原审确定的时间节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韩甲、韩乙、韩丙、韩丁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各支付高某某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已经花费的医疗及护理、用品自费部分费用人民币7,85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49元,由上诉人韩甲、韩乙、韩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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